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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负责人是否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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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筑垃圾运输车(俗称渣土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较多,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此类案件均以交通肇事罪处置肇事司机,鲜见对公司管理人员判处刑罚。实践中,渣土车公司通过购买大额保险规避损失,管理人员仍怠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渣土车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法定后果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对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事故隐患”如何认定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国家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合安全生产专家组出具的深度调查报告,对原因力大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严重程度、有无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某公司渣土运输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以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判处刑罚并适用了严格的从业禁止规定。本案裁判就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主体提供了解决路径,对于正确区分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为渣土车运输管理设置了一条红线标准,警示管理人员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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