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办理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十一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存在执法司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办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