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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及逮捕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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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七十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七十条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看守所检察监督)

第六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救济途径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违反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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