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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8533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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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的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宣传的不断深入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分止争,已经成为依法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在此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特别是2015年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大量民商事案件涌入人民法院,一些个人和单位趁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妨害了正常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必须依法予以规制和打击。已有多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和提案,建议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依法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首先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为防范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号)第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十二条明确提出:“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刑事方面,由于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相关行为人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客观上造成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为改变这种局面,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设立虚假诉讼罪,为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解释,我院正着手积极推进。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我院立即组织骨干力量组成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虚假诉讼问题进行调研,研究起草司法解释。今年6月,我院审委会决定将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列入本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要求原则上于2016年底前完成。目前,我院正在加紧司法解释稿的征求意见工作,下一步将会同最高检进行研究,确定是否需要以“两高"名义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提起虚假诉讼、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继续就同一案件提出上诉、再审申请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我院同意您的意见。虚假诉讼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继续犯或称持续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释字[1997]4号)第三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继续就同一案件提出上诉、再审申请,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则应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应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定罪量刑。

 

  您提交的虚假诉讼犯罪司法解释建议稿,对我院研究起草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我们将认真研究,尽量吸纳。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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