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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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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案件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起诉决定的同时,将案件基本情况通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起诉情形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抄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因高度敏感不宜按照常规方式通报的,可以采用适当方式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检察机关上一年度办理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情况书面通报国家保密局。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或者是否属于情报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据《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
  第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疑难、复杂的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就专业性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商请作出密级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鉴定依据、危害评估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涉案机关、单位等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涉案机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督促、指导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适时相互通报办理侵犯国家秘密案件的有关情况,会商案件办理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双方分别确定具体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互通、多方位合作,依法加大对侵犯国家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检察院、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办泄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保发〔2016〕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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