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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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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法官管理制度,不断深化法官员额制改革,建立能进能出的法官员额管理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员额退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人岗相适;
  (三)业绩导向;
  (四)能进能出;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法官退出员额,包括申请退出、自然退出、应当退出三种情形。
  第四条 法官自愿申请退出员额,具备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以退出法官员额。
  第五条 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退出员额: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法院的;
  (三)退休、辞职的;
  (四)依法被辞退或者开除的;
  (五)实行任职交流调整到法院非员额岗位的。
  第六条 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员额:
  (一)符合任职回避情形的;
  (二)因健康或个人其他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法官职务的;
  (三)办案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担任法官职务的;
  (五)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意见应当退出员额的;
  (六)入额后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到员额法官岗位工作的;
  (七)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儿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八)其他不宜担任法官职务的情形。
  第七条 经任职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考核认定,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办案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法官职务”:
  (一)办案数量、质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员额法官标准的;
  (四)负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官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情形。
  第八条 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因个人意愿申请退出员额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法院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本院党组研究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批,如批准退额的,送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因个人意愿申请退出员额或者具有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批准后退出员额,并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所在法院应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完成退额手续,并报送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具有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办理退额手续,并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法官对涉及本人退出员额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七日内向所任职法院党组申请复核。
  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党组经复核不改变原退额决定的,应自收到当事法官复核申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当事法官;经复核拟改变原退额决定的,应自收到当事法官复核申请三十日内,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书面答复当事法官,并送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应当自收到本院法官的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当事法官。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退出员额的情形,但下级法院未启动退出员额程序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尽快启动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员额法官退出员额后需要免除法律职务的,应当及时提请办理相关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员额法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自上述情形出现时起,不再行使员额法官职权;申请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自审批机关批准退出员额之日起,不再行使员额法官职权。
  第十四条 员额法官退出员额后,转任法院司法行改人员、司法辅助人员的,应按照法官等级晋升审批权限,综合考虑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以及担任员额法官期间的审判业绩、工作表现、退出情形等因素,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比照确定职务或职级。
  第十五条 法官因惩戒委员会意见退出员额五年后,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情形退出员额两年后,可以重新申请入额。符合入额条件的,参加考试考核,按照统一程序遴选入额。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法院纳入员额管理的法官。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研究细化法官员额退出的情形和程序等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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