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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哪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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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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