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
目录
一、连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二、被告人秦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三、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四、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五、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连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3年1月份承包杞县百合嘉园小区1号楼、4号楼主体工程。麻某某带领42名工人、何某平带领15名工人、何某安带领12名工人分别承包了连某某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在发包方付给连某某工程款501.75万元后,连某某仍拖欠麻某某、何某安、何某平等人工资共计41.72万元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连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连某某逃跑、藏匿,杞县公安局对其上网通缉,连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
依据上述事实和查明认定的证据,法院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支大于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但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必备条件。即如果行为人虽然无支付能力但积极与劳动者协商解决,无逃匿情形的,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如果行为人在欠薪事件发生后,不是和劳动者协商或积极筹措资金征得劳动者谅解,而是采取逃匿的方式来逃避支付,即使欠薪者确实客观上无支付能力,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连某某在已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仍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被告人秦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孟津县常袋镇潘庄村经营烟叶种植,并雇佣郭某某、杨某某等50余名工人从事烟草种植,期间拖欠该50余名工人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共计9.75万余元。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秦某某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但秦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经查,秦某某实际拥有车牌号为豫U30131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且在其家中自营超市,有实际支付能力。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秦某某已将拖欠的五十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查明认定的证据,法院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了所欠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对其适用了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将新乡市东明路与荣校路交叉口的盛大凯旋城6、7号楼工程分包给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业公司),7号楼项目部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招募王某某等近30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宋某某从定业公司累计领走工人工资等工程款33.37万元后逃匿,拖欠王某某等27名工人工资19.04万余元。2014年1月28日,天河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工人工资8.43万余元。同年6月10日定业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工资6.68万余元。7月8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宋某某仍不支付。
另查明,案件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宋某某的近亲属支付所欠工人工资5.13万余元,折抵前期宋某某完成的劳务费后另支付定业公司2.19万余元,取得了王某某等工人和定业公司的谅解。案件在审理期间,宋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天河公司4万元,取得了天河公司的谅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查明认定的证据,法院依法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支付27名工人工资19.04万余元,虽天河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工人工资8.43万余元,定业公司为宋某某垫付工资6.68万余元。但该垫付行为并不免除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而且宋某某收到结算款后恶意逃匿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合考虑案发后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提起公诉前和案件审理期间,宋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工人工资、天河公司和定业公司为宋某某垫付的工资款等,取得了工人及二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承包了固始县赵岗乡长龙养殖基地1号楼总包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与孙某某等4人签订清包各工种的劳务协议,并收取了孙某某等4人交付保证金各10万元。朱某某取得其中的30万元保证金。后工人在朱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至案发时,朱某某已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累计40余万元。2015年2月11日固始县劳动部门对朱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5年2月14日,朱某某在固始县劳动部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逃跑后隐匿。
依据上述事实和查明认定的证据,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意义
典型意义:本案中,朱某某辩称其将劳务转包给刘某某,不是直接用工者,按照合同,工人工资应由刘某某垫付。但经查,刘某某并无用工资质,依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朱某某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虞城县某墙体材料厂的主要经营者,自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至2015年农历八月份期间,该厂聘请汪某某等28名工人以及维修工金某为其加工砖坯和机器维修,共累计拖欠汪某某等28名工人及金某工资34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2015年10月13日,虞城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向该厂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七日内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王某某仍不支付。该局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厂罚款2万元。
2016年1月,王某某给付汪某某部分砖及现金合计3万元,余款该厂仍未付清。2016年2月15日王某某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王某某的家人归还金某2.5万元、归还汪某某17万元。金某、汪某某对剩余欠款自动放弃,并代表27名工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2016年11月24日虞城县检察院将该案诉至虞城县法院。法院当天立案,当天分案,于12月7日即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审结案件仅用了14天。
典型意义
典型意义:为公正高效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涉农案件,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立案窗口,并由专人负责诉讼引导,诉前调解,开通网上立案,对涉农案件当天立案、当即分流,做到快立、快审、快执行、及时发放执行款等。本案立案后法院及时开庭审理,并在庭审后当庭宣判,就是快审快结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