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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