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对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院管辖且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按照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直接办理或者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属于本院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送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应当立案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及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拟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