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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哪些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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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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