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5日 赣高法发[2007]38号)
为正确认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事实,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工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和证实犯罪的根据。
第四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4.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怀孕;
5.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6.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8.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9.被害人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
11.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及意外事件的情形;
12.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13.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14.有无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5.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6.案件起因、行为人作案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引发案件是否负有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
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
1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常识性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
(四)不存在争议的程序性事实;
(五)公知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三)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二、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
第八条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
应当注意查明现场有无伪造、变动或破坏;现场尸体、遗留物品、痕迹(包括指纹、足迹、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的位置和特征。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应当注意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损伤有关联的现场工具。同时,应当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等。还应当注意检查被害人指甲中是否存留犯罪嫌疑人的表皮等人体组织。
对所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性认定。
第九条 在尸检工作中,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特殊情况没有进行系统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共同犯罪造成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进行拍照。同时,应当将致命凶器与被害人伤口进行比对,以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应注意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残留在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等处的唾液、咬痕,女性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遗留物,女性被害人的内裤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多次进行勘验、检查的,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应当予以具体说明。
第十条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报案人、现场发现人对被害人死亡、失踪及现场情况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自首时所作的供述、在押人员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等。
第十一条 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包括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尸体检验报告应当全面、具体地描述尸体损伤情况,正确记载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客观推断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特别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杀人情况与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能否吻合。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犯罪嫌疑人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言和供述,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尸体及衣物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
被害人尸体高度腐败或死后被肢解、毁容导致无法辨认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法医学DNA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
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证明作案工具的证据,包括作案工具实物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侦查机关应当提取作案工具并经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辨认,且需查明作案工具的来源;对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血迹、毛发等痕迹应当进行检验或鉴定。非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在提取笔录中应当载明,是侦查机关提取在先,还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抛弃、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后提取的。
收集不到作案工具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主要包括户籍证明、户口底册、身份证、出生证、人口普查登记表等书证。无上述书证,或者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书证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其近亲属或接生者、邻居证言等有关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十四条 证明案件起因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书信、日记等相关书证。侦查人员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人雇佣、指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等引发;被害人一方有无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是否负有责任。
第十五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应当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出于何种杀人动机;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犯罪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以及起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现场环境、作案后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十六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在作案现场和是否具备作案条件等方面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详细活动情况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有作案时间。如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通过审查有无目击证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反映的情况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吻合,确认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作案现场。如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必须查明该项辩解能否得以合理排除。
利用特殊手段或专业技术手段杀人的案件,还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职业、工作经历、专业知识背景等方面的证据,确认其是否具备作案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锐器刺、砍和钝器打击致死案件,应当注意查明创伤由哪一类凶器形成、创伤的程度、凶器的来源和去向、缴获的凶器是否与创口、伤情相吻合等。凶器上如有指纹、血迹和毛发等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对于枪杀案件,应当查明现场是否遗留枪支、弹壳、弹头并及时提取;对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应当作出同一性鉴定;应当对弹痕、弹迹、弹道等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将提取的枪支、弹壳、弹头与被害人的创伤及创伤周边残留物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查明枪支弹药的来源、型号、性能,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枪支的经历以及是否曾经使用过提取的枪支。
第十九条 对于爆炸杀人案件,应当提取现场残存的爆炸物或装配爆炸物的痕迹;并需查明爆炸物的来源和犯罪嫌疑人对爆炸物品的接触、熟悉程度,引爆点位置、引爆装置、爆炸物的成分,同时需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用爆炸手段杀人还是杀人后通过爆炸手段毁尸灭迹。
第二十条 对于投毒杀人案件,应当查明毒物的性质和来源,犯罪嫌疑人对毒物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购买、保管、持有、使用毒物的条件;应当提取盛放毒物的器皿、包装物、食物残渣残液、呕吐物、排泄物以及上述容器、包装物表面指纹、特殊痕迹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群殴杀人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形,注意区分主从犯;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加害行为与对应的被害人及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直接责任人。应特别注意查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推诿或者代他人承担罪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毁尸灭迹案件,应当查明原始现场、抛尸现场,并提取原始现场、抛尸现场、运尸工具上遗留的痕迹等物证;及时寻找并提取尸体各部分残骸、毁尸工具、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等。查明毁尸工具、毁尸手段与尸体残骸上的断痕是否相符以及抛尸地点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运送尸体残骸的包装物的来源能否反映系犯罪嫌疑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所收集的与犯罪有关的犯罪工具、物品等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在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
对需送交鉴定的检材应当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并及时逐一鉴定,防止因时间延误或被污染等而丧失鉴定价值。
第二十四条 除上述相关规定明确需鉴定的外,对下列情况,侦查机关也应当进行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作案过程违背常理,犯罪前后言行表现明显异常,有精神异常史、精神病家族史,可能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二)被害人人身伤害、残疾的程度、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又无有效年龄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的,多个鉴定结论应当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应当由受委托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智力障碍,应当依据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聋哑人或盲人,应当依据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医学证明进行认定。
确认女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怀孕,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妊娠情况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应当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每一份讯问笔录都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
对于无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从第一次讯问时起,对每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应当进行连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中应当对讯问的时间、地点、案由、侦查人员身份作出说明,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或者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并由辩护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犯罪现场进行辨认;也可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依法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诱导辨认人,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辨认笔录应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
没有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且侦查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抛尸现场、辨认情况进行全程录像。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包括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在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等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协商侦查机关将破案经过报告一并移送。
破案经过报告应当详细写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侦破具体经过、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具体情形等,必要时还应包括排查、确定嫌疑对象情况,根据技术人员侦查手段及结论对嫌疑对象、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讯问的具体情况等。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报告中涉及保密事项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装入副卷,妥善保管。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查明:
(一)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列入清单或者移送了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证据是否合法,包括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证据排除的范围;
(三)据以定案的各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四)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证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检察机关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种类的证据,不能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作案工具无法获取,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一)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应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由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书面证言、鉴定结论、书面陈述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与侦查人员沟通、座谈,由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相关证明、说明书面材料等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通知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负责检查、搜查、勘验、扣押的侦查人员、负责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有重大疑问的;
(二)控、辩双方或一方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有重大疑问,导致某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且该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并提供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可能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述侦查人员非因法定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三十九条 控、辩一方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提取、制作过程、制作手段、技术条件提出合理怀疑的,出示证据的一方应就对方的质询作出必要的说明。控、辩一方申请收集人、制作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制作人、收集人、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且应当通过合法、规范的勘验、检查、搜查、调取等方式取得。原物、原件未随案移送,只有物证照片、录像和书证复制件的,应注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和有效性。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的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和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取证活动合法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二)经勘验、检查、搜查取得的物证、书证,未附有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或者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物证、书证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更改或有更改迹象,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 证言应为自然人所提供。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证人证言,应当通过审查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判断其客观真实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
(二)证人的个人主观意见和主观推测;
(三)证人所作的一次证言前后矛盾,或者多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五)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六)存在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的情形。
经审查,鉴定结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可以就相关问题向专业机构、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或者作补充鉴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公诉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必要证明的。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有关部门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举证方补充证据;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主要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中又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须经再次开庭出示、辨认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曾经提出过检举揭发,但尚未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及时查证。
第四十七条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四十八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是指: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已经查清;
(二)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四十九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如果间接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四)依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必须符合逻辑、合乎情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
(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的、必要的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
(三)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明显矛盾,且无法查清与排除;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尚存在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
第五十一条 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罪重证据和罪轻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时,如果不能得以排除和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四、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刑事证据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