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针对周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仅有湛某的供述直接证明周某某参与盗窃张某1的“福星”牌摩托车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周某某盗窃张某1的“福星”牌摩托车,周某某相关上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是,同案人曾某、湛某1的供述、周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盗窃罗某货车的事实,周某某多次盗窃,盗窃金额为295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根据周某某犯罪行为、犯罪所得追回情况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周某某的其他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彭某退赔经济损失48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