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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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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苗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诉讼期间变卖房产,所获房款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二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变卖涉案的房产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前,该房产是与苗某1共同出资购买,售房款转账至苗某1名下,不属于隐藏、转移财产,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载卷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过部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二上诉人以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擅自处分房产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卖后,将所获钱款转账至苗某1名下银行账户,就因何转账至苗某1名下、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隐藏、转移财产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作了详尽阐述,阐述的理由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在二审法院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的合理性,依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将售房款转账至苗某1名下属于恶意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二上诉人持有苗某1名下50余万元的售房款,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致使法院对该房款无法执行,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第三起事实属于向法院如实申报事项,法院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是入罪的前置程序,法院未就该两起事实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0月23日,某区人民法院向王某某、苗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申报其财产情况及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当日某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对王某某拘留15日。王某某、苗某某二人未向法院申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规定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依据该规定,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以法院先行对该种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入罪条件。原审法院在未对二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径行将第二起、第三起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三起事实不宜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虽对原审判决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未予认定,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原审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可对二上诉人的刑期不予调整。综上,二审法院维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裁定。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苗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诉讼期间变卖房产,所获房款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二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变卖涉案的房产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前,该房产是与苗某1共同出资购买,售房款转账至苗某1名下,不属于隐藏、转移财产,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载卷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过部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二上诉人以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擅自处分房产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卖后,将所获钱款转账至苗某1名下银行账户,就因何转账至苗某1名下、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隐藏、转移财产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作了详尽阐述,阐述的理由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在二审法院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款行为的合理性,依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将售房款转账至苗某1名下属于恶意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二上诉人持有苗某1名下50余万元的售房款,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致使法院对该房款无法执行,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第三起事实属于向法院如实申报事项,法院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是入罪的前置程序,法院未就该两起事实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0月23日,某区人民法院向王某某、苗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申报其财产情况及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当日某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对王某某拘留15日。王某某、苗某某二人未向法院申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规定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依据该规定,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以法院先行对该种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入罪条件。原审法院在未对二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径行将第二起、第三起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三起事实不宜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法院虽对原审判决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未予认定,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原审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可对二上诉人的刑期不予调整。综上,二审法院维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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