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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骗取贷款罪二审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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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单独或共同骗取某银行贷款61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同案犯董某3、肖某2的供述、诸证人证言与某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单位出具证明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梁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年初采用提供虚假贷款申请材料,帮助他人制造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骗取了工商银行贷款总计610万元,现仍有11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梁某某虽于2018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但因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之后,故原审对上诉人梁某某未以累犯认定正确。
  鉴于上诉人梁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借款人归还了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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