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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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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妨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钱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杯向民警潘某的头部连续击打,导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石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并与被打民警陈述互相印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候车室监控视频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钱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上诉依据和理由均不足,而上诉人钱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手段较为恶劣,不符合无罪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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