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依法依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