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柴油,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柴油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价格明细表认定盗窃价值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付某某提出在犯罪中销售柴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与他人共同商议盗窃柴油,并销赃,系积极参与犯罪,其销售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也是获取利益的必要环节,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法院依法维持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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