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得人民币共计79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得人民币共计798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得人民币共计61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故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