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法院依法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