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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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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李某1、田某、王某1、王某2、李某2、马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投资人提交报案材料等书证佐证,证明祁某某在某某公司成立初期作为管理人员入职并成为该公司具体负责人,直接受李某1领导,在明知乙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协助部分投资人房产抵押后将所借款项用于乙公司非法集资项目,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对其行为定性准确;一审法院考虑到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家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已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法
驳回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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