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2700元、和天下香烟4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旷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归还吴某1400元的意见,仅有900元得到了被害人吴某的确认,被告人旷某某辩称的余下已归还款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以实际取得的金额计算,本案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的3000元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旷小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各被害人均已对被告人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