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胁迫被害人李某1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该笔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与其同伙以暴力方式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7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共同胁迫被害人李某1出具人民币40000元欠条,该笔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以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