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夜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共窃得六辆电动车和摩托车,价值不低于23,479元;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得手后负责销赃、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抱着侥幸心态,仅对有客观证据证实的无法抵赖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见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犯有盗窃罪,且在2018年8月刑满释放后仅两个月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盗窃一起,参与共同盗窃六起,共窃得七辆电动车和摩托车,价值不低于人民币26,450元;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得手后协助销赃、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同案的被告人黄日长较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犯有盗窃罪,且在2018年8月刑满释放后仅两个月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法院依法依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