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9.01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联系受害车主程某,在程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继续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故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定浪能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罪系轻罪,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依法依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