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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上诉被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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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人民币16478.14元、误工费人民币636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738.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打过被害人脸、胳膊、腿等部位,但没打过被害人的腰,对伤情有意见,被害人的伤可能是拉架的人误伤,请求重新鉴定;2.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认为案发时二人还没有离婚,应视为其已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法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打过被害人脸、胳膊、腿等部位,但没打过被害人的腰,对伤情有意见,被害人的伤可能是拉架的人误伤,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殴打被害人孟某致其腰部轻伤二级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还有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结合被害人孟某的治疗情况和多名目击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孟某的伤情系上诉人赵某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照程序依法作出的科学鉴定,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无需重新鉴定。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认为案发时二人还没有离婚,应视为其已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结合被害人孟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应予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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