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毁坏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财物损失376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陈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按照刑事部分的价格认定计算其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亦表示认可,法院据此对张某及陈某的经济损失分别按370000元及1200元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修车费以修车发票数额予以确认,即6080元。据此,法院依法以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70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608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2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