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其指控无事实依据。理由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某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人员和交警的到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能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调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也依法作出了结论;在被害人马某某某某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其所在公司(及实际车主)能够依法应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情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施某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施某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以及司法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法院认为对被告人施某某某某可适用缓刑。故依法以被告人施某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