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刘某、高某、段某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撬门、搬衣服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