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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刑五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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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是诈骗所得款项,仍多次为他人提供POS机刷卡套现、取现134.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作案使用的POS机、银行卡等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对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10起、第12起事实虽没有被害人陈述,但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从全国电信诈骗平台上调取的相关案件信息及涉案银行卡信息,在案嫌疑人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的POS机交易明细均能证实该三起诈骗事实中相应款项进入诈骗嫌疑人提供的卡后通过张某1POS机刷卡套现的事实,故无被害人陈述并不影响对该三起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起事实没有被害人陈述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追缴。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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