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H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H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H某某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对其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对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H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表现并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据现有客观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并综合上诉人郝晋保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故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告人H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