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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他人身体构成重伤判刑四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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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S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S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S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上诉人S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S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S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S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决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沈某某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S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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