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Y某某伙同他人购买他人的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持有信用卡时间较短且没有实际使用且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称持有的银行卡是否有效应当由银行验卡,但刑法中的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以及合法但无效的信用卡,故并不需要验证卡的有效性。辩护人辩称法院已审结的孙某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中,法院依法认定的持有数量为41张,故认为本案亦应认定为持有41张。但法院认定的41张是孙某1自己所持有的,并不是卖给本案被告人的这94张,且法院已经督促检察机关追诉孙某1,故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法院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以被告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