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为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宣传、介绍、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Z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一定的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Z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Z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院认为,上诉人Z某未经有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资金766.03万元,数额巨大,涉及公众9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Z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Z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甲的安排下多次接待投资群众,向投资客户介绍某某公司情况并协助签订合作协议,为某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是否对投资金额、合同内容清楚,是否实际拿到佣金或提成,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