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甲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21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8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原判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