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L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L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较好,全部退缴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L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以被告人L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71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