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殴打他人被传唤到案接受行政处罚后,在得知被害人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所具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此类自首有别于案发后即主动、直接投案的自首,在量刑确定从宽调节比例时将予以考虑。受害人代理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在行政处罚后才投案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头部,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本院量刑时将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前述量刑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适当的宣告刑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85.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