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有相似之处。本案中,三人的行为有致被害人伤害后果的主观故意,但从尸检鉴定看,未见被害人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7种情况,前6项分别为:(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7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情况与前6项罪状均不吻合,二审认为可援引第7项条款进行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三人在追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跑之后,再次追上被害人进行持续殴打,主观恶性较深。其二,殴打行为在马路这一公共场所实施,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其三,三人的殴打行为不仅致被害人多处受伤(未达轻伤),且致使张某某利用被害人所处劣势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三人行为与前6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