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多种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700件,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30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