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相关受贿赃款,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款中人民币663400元抵作受贿赃款,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