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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判处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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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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