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强,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程瑶,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强及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强在庐江县庐城镇城南村老轮窑厂宿舍内乘顾某睡觉之机,用顾某的手机登录顾某的微信号,将该微信号钱包内的5364元转账至其自己的微信号,并于次日3时51分将其中的5358.7元提现至其中国银行卡内。
被告人郑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顾某5364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强在庐江县庐城镇城南村轮窑厂宿舍内,将顾某的微信钱包内5364元转至自己微信钱包内,后将该款提现到自己银行卡内。
被告人郑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顾某经济损失5364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交易明细单、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兆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