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罗峰路181号。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高志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肺部肿瘤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治疗费31162.99元,应报销医疗费为3207.22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找人虚开了数额为28077.77元、43522.14元的假住院发票及相关医疗单据等材料,并用上述假材料到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招远市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医疗费用共计38253.75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退还了38253.75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查说明、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结算单/退还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单及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招远市流通行业办公室出具的转账支票及报销单、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到北京医院实地调查的情况说明”、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定罪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住院发票及其他材料骗取医疗保险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阿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