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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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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于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哈尔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张松岩、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于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16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于某,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于某指控被告人冯某构成诽谤罪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据此裁定:驳回自诉人于某的起诉。
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冯某犯诽谤罪,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系实名举报,举报的内容是否属实无法查实,故上诉人于某诉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诽谤罪缺乏对事实确定的依据,待相关部门核实后双方可依照法律行使诉讼权利。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桢
审判员 陈旭艳
审判员 袁 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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