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2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路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系被害人路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系被害人路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系被害人路某某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辽宁省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春林,男,1959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宫亚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贾西,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负责人赵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典,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被告人罗春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贾西、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春林醉酒驾驶辽L×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新线4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路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春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19.9毫克。案发后,罗春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自首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春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春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99577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83元、丧葬费28574元、衣物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中死亡赔偿金和衣物损失的11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787577元由被告人罗春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罗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外另赔偿3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因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春林酒后驾驶辽L×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中新线4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路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路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罗春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19.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罗春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与被告人罗春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春林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外另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四原告人的谅解;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外另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四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罗春林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罗春林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罗春林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位于中新线46KM+800M处(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站点北侧)及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应系头部严重损伤死亡。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辽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接触部位为其前保险杠、散热器格栅中部;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的接触部位为其车体后部。辽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南向东北。辽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
5.检验报告证明:经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春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19.9毫克。
6.被告人罗春林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罗春林酒后驾驶辽L×号金旅牌中型客车沿盘山县高升镇南关村由南向北行驶,因酒后困乏未发现前方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罗春林下车查看有一个人躺在其车底下已经死亡,罗春林拨打了120电话。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罗春林的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肇事后,被告人罗春林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春林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外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四原告人的谅解;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外另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四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罗春林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罗春林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罗春林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罗春林驾驶的辽L×号金旅牌中型客车系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罗春林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辽L×号金旅牌中型客车于2017年1月7日在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1年。
被害人路某某197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于家村二组,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9月11日死亡,卒年42周岁。路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人之子,路某、姜某某系路某某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的身份关系及自然情况和户籍所在地。
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辽L×号金旅牌中型客车于2017年1月7日在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1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春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林与本案四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四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林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春林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罗春林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已与被告人罗春林和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关于四原告人提出保险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缺少相关出证人的身份信息,且其他证据材料有明显人为改动迹象,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足采信,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英大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中的110000元。根据被告人罗春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中的110000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路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忠海
审 判 员 李 忱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