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3刑终415号
抗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3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4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2017)皖03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7时许,蚌埠监狱一监区民警安某对罪犯生产任务情况例行检查,发现一监区罪犯刘某广未完成前一天生产任务,遂询问其原因,刘某广称自己身体有病,且情绪激动,安某让其随后至监区办公室说明情况。同日7时30分许,安某返回监区办公室,刘某广随之也进入办公室。之后,刘某广继续向安某解释其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原因,且情绪激动,并用手敲打办公桌面,尔后又用手指着安某面部说话。安某伸手纠正制止刘某广时,被刘某广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安某鼻部受伤。随后,刘某广被值班民警和在办公室值班其他服刑人员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安某被人用拳头打伤鼻部,造成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就诊病历、刘某广身份证明及入监登记、罪犯综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安某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王某1、李某1、王某2、汪某、李某2、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广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法规,殴打监管人员,致监管人员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刘某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某广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有罪未执行的刑罚五年九个月,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检察机关抗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将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计入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从而对刘某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错误,提请依法判处。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请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广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
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检查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上述规定,刘某广经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不能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将其计入执行刑期并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广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法规,殴打监管人员,致监管人员轻微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刘某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某广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广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有罪未执行的刑罚八年十个月二十四日,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钢
审判员 任秀莲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季灿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那边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