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内0429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吕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宁城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处时,刮撞前方行人刘瑞英,致刘瑞英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瑞英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7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事件单,证人富某、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说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好,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宁城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处时,刮撞前方行人刘瑞英,致刘瑞英当场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瑞英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2017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996元,取得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事件单,证人富某、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瑞英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