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新0103刑初1176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张某)。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新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怡和山庄小区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新A×××××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怡和山庄小区门口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碰撞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下车将被害人李某向路边移动。期间,怡和山庄小区保安王某(系受害人李某女婿)、陈某到达事发现场并从被告人刘某手中接过被害人李某。此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王某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将被害人李某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因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某1巴克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按赔偿协议赔付了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李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武某、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书,刑事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的女婿即赶到案发现场,在被告人刘某肇事逃逸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被告人刘某逃逸未得到救助造成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逃逸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淼
审 判 员 赵晓琳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