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58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拥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拥路过甲子镇城东社区许厝巷22号老宅时,趁四周无人之机,撬开该住宅侧门后进入老宅内,并将被害人刘某1放在房间长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一些金银首饰等财物窃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一个红包袋、剪刀把手及烟头检出被告人李某拥的基因分型。
2017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拥路过甲子镇高地社区慈和宝院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爬上脚手架翻墙进入慈和宝院,将宝院中心供桌旁左侧一个功德箱扛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拥将功德钱箱带到前林村李厝大祖旁边一间破厝,撬开功德钱箱将里面的五千元人民币取走,并将功德箱丢弃在破厝。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拥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拥辩称第一宗其只盗窃了现金1500元,没有15000元那么多,也没有金银首饰;第二宗盗窃的功德箱内只有470元,没有5000元那么多,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拥路过甲子镇城东社区许厝巷22号老宅时,趁四周无人之机,撬开该住宅侧门后进入老宅内,并将被害人刘某1放在房间长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一些金银首饰等财物窃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一个红包袋、剪刀把手及烟头检出被告人李某拥的基因分型。
被告人李某拥于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1家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拥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5月8日等基本情况。
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4.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拥于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被抓获。
5.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拥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7]060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透明封口袋,编为A2017xxx001号;检材(2)封包袋1,编为A2017xxx002号;检材(3)封包袋2,编为A2017xxx003号;检材(4)封包袋3,编为A2017xxx004号;检材(5)封包袋4,编为A2017xxx005号;检材(6)封包袋5,编为A2017xxx006号;检材(7)封包袋6,编为A2017xxx007号;检材(8)烟头,编为A2017xxx008号;检材(9)棉签头1,编为A2017xxx009号;检材(10)棉签头2,编为A2017xxx010号;检材(11)棉签头3,编为A2017xxx011号;检材(12)棉签头4,编为A2017xxx012号。经检验,A2017xxx007、A2017xxx008、A2017xxx010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来自1名未知男性个体;A2017xxx001、A2017xxx002、A2017xxx003、A2017xxx004、A2017xxx005、A2017xxx006、A2017xxx009、A2017xxx011、A2017xxx012号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
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7]080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李某拥血样,编为A2017xxx001号,经与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7]060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的A2017xxx007、A2017xxx008、A2017xxx010号检材进行比对。经鉴定,A2017xxx007、A2017xxx008、A2017xxx010号检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李某拥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58×1019。
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3张、现场照片29张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城东社区东南许厝巷22号房屋,该屋为坐北向南一屋楼结构平房,平房东面为刘氏家祠,中心现场位于屋内西南侧,屋西侧为一卧房(西卧房),西南侧为客厅,客厅东北有一木门通往卧房(西南卧房),客厅门开于东,见门上有明显的撬压痕,客厅与卧房间的木门锁被破坏,门上见撬压痕,门下地面上见有锁心及木屑。勘查西南卧房,房内东侧有一书桌(抽屉被拉开),西北侧有一张床(床头朝西),西南侧有一长衣柜(里)和一衣橱(外),见衣柜门及衣橱内抽屉被打开;床头靠南边上见有1把“一字型”螺丝刀和1把剪刀,分别从螺丝刀及剪刀上用棉签蘸取法提取棉签各两份;床上有4个抽屉,抽屉内物品杂乱,有些被扔到床上,从床上实物提取6个红色纸质红包袋和1个透明封口袋,床尾被子上发现有1根“7”字型撬棒和1把梅花扳手。在西卧室内靠北有一张电脑桌,在电脑桌上发现并实物提取烟头1个。勘验人员同时制图3张、拍摄现场照片29张。
被害人刘某1陈述:大约二十多天前,我和我老伴一起出门去深圳市儿子处住,出门时我将房子大门及房间锁住才出门。至今天(2017年5月5日)上午8时许,我接到我弟媳李某1的电话,说我所住的厝大门及房间门给人撬开了,应该是被小偷偷了。我接电话后就和老伴一起坐班车回甲子镇家中看。今天(2017年5月5日)18时许,我和老伴回到甲子家中一看,果然两个门被人撬开,长衣柜门框都被拉开,衣柜内的抽屉也被拉出来,我就知道我放在长衣柜内抽屉的现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金银首饰及两盒高粱(高丽参)等贵重物品被偷了,所以我就报了警。
按照我弟媳说,她今天(2017年5月5日)早上8时左右去我家中时,老厝的总大柴门是上锁的,她用钥匙打开总门后才发现我家中失窃的情况,小偷应是从我家中旁边的一条小巷撬掉旁门的锁头,从旁门进入大院内的,然后才用工具撬开我家中的大门及房门,之后进入我房内实施偷窃的。我放在房间长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被偷,四个重约一钱多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两个小孩银手镯被偷,还有一条价值约两千元的金项链、两盒高粱(高丽参)等贵重物品被偷,总共被偷财物价值约两万五千元人民币左右。
证人李某1证言:刘某1是我大伯,2017年5月5日他家中失窃是我先发现的。那天(2017年5月5日)上午8时许,我准备去许厝巷22号老宅拜公妈,当我打开许厝巷22号老宅大门时,看到我大伯刘某1家厅门被打开,我又走进去看,看见他家房间门也被打开,我知道他两公婆已出门,就想到是他家中被盗窃了,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出门在深圳市的大伯刘某1,让他回家来看。直至当天18时许,大伯刘某1坐车回到家中和我一起看后,说房间长衣柜内的抽屉里的一万五千元现金、装在封包袋内的十元新钱币、金戒指、金项链、银手镯以及一盒高丽参被盗了,然后我大伯刘某1就报了警。我还发现老宅中间一间房门被人打开过,被人翻乱过,里面有一个烟头。
被告人李某拥供述: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我路过甲子镇城东社区东南许厝巷时,发现许厝巷22号老宅旁边小巷内有个侧门,门旁放有一支螺丝刀,我就用这支螺丝刀撬开侧门的铁门锁头,用这支螺丝刀撬开侧门的柴门,我就进入老宅内,进入老宅后,我首先进入中间右侧的一间房间内翻看,没有发现什么财物。我就在这房间内吸了一支烟,吸完烟将烟头丢弃在这房间内。我又用螺丝刀撬开右前侧一个柴门,进入后我发现是一个厅,旁边有一个房间,我又用螺丝刀撬开房间门,进入房间后,我先翻看了梳妆台,没发现什么财物。我就又打开房间里面的一个长衣柜门,发现长衣柜内有一个抽屉,我打开这个抽屉,发现里面有十五张某2面额的人民币,还有十多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放有一张十元面额的人民币,我就将这十多个红包里面的人民币拿起来,并连同那十五张某2面额的人民币一起放在我裤袋里,然后就出来从小巷侧门出来离开许厝巷22号老宅回到自己家中。我这次作案后将作案工具螺丝刀丢弃在许厝巷22号老宅内。这次盗窃所得的财物被我买毒品花完了。我在这间老宅内没有看到金银首饰及高丽参,我只偷走一千五百元现金人民币及装在红包内的十元面额新钱币约十多张。
1.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慈和宝院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是使用的红色手柄十字螺丝刀1支。
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3张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高地社区慈和宝院内,慈和宝院门口路段人流与摩托车过往较繁忙,左侧通往甲子镇大街路段,右侧为麦街,对面通往一条小巷,现场重点部位在两个功德钱箱,其中一个已被偷走,现场只剩下一条铁锁链。在现场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及其他痕迹,公安机关现场予以拍照。
1.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慈和宝院的另一工作人员汪某打电话给我说:慈和宝院内供桌旁边左侧的一个功德钱箱连同箱内的功德钱一起被偷了。我听完电话后,赶到慈和宝院一看,果然供桌旁左侧的一个功德钱箱连同箱内的功德钱一起被偷了,我同汪某商量之后于当天下午向瀛东派出所报了警。我们宝院当时在装修大门,搭有一个脚手架,下半夜我们慈和宝院是把大门柴门锁上的,据我们观察,盗窃的人应是下半夜通过爬上脚手架翻墙进入宝院内,后再打开宝院大门将那个功德箱偷走的。我不知道实施盗窃的人是谁。据我们宝院平时总结,被偷功德钱箱内应有大约五千元人民币。
2.证人汪某证言:2017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我如往常一样前往我工作的甲子镇慈和宝院看看,当我走入宝院时,发现放在中间供桌旁的两个功德钱箱少了左侧的一个,就问其他人,都说不知道去哪里了,才明白是被人偷了。我就打电话给另一工作人员张某1,商量之后,张某1于当天下午向瀛东派出所报了警。我们宝院当时在装修大门,搭有一个脚手架,下半夜我们慈和宝院是把大门柴门锁上的,据我们观察,盗窃的人应是下半夜通过爬上脚手架翻墙进入宝院内,后再打开宝院大门将那个功德箱偷走的。我不知道实施盗窃的人是谁。据我们宝院平时总结,被偷功德钱箱内应有大约五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拥供述:2017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我因为没钱买毒品吸食,路过甲子镇高地社区慈和宝院时,看见慈和宝院大门锁着,但门口因为在装修,搭有一个脚手架,我就趁周围没人,爬上脚手架,爬过慈和宝院的院墙,跳进慈和宝院院内,我看见中间供桌旁有一个功德钱箱下面的铁链没上锁,就用一个院内找到的大黑袋套住功德钱箱后,打开慈和宝院大门,走出门口看周围没人,就进入慈和宝院拿起功德钱箱从慈和宝院对面的小巷离开,将功德钱箱带到甲子镇前林李厝大祖右侧一间破厝,用一支带在身上的螺丝刀撬开功德钱箱,将功德钱箱内的钱拿出来一看,有六张十元面额的,其他为一些五元、一元、五角面额的,我当时算了一下,大约共有四百多元。我将这四百多元放在裤袋里,将功德钱箱丢弃在破厝内,就离开破厝回到自己家中。
我当时算了一下钱箱,约有四百多元,具体数额没算。这些钱已被我买毒品花完了。我将撬开功德钱箱的螺丝刀放在我家里。
被告人李某拥对盗窃慈和宝院的现场及丢弃的功德钱箱进行指认。证据卷P61-65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辩称其第一宗只盗窃了现金1500元,经查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其失窃的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金银首饰、高粱(高某,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应予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金银首饰及高粱(高丽参)等没有估价,故对该财物的数额无法认定。又辩称其盗窃的功德箱内只有470元现金,经查,对功德箱内的数额证人张某1及汪某的证言均是依据平时总结,推断功德箱内应有大约五千元人民币,因功德箱内的现金是香客随机捐赠的,其数额大小也是随机的,故二证人依据平时总结得出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人李某拥供述其盗窃后“撬开功德钱箱,将功德钱箱内的钱拿出来一看,有六张十元面额的,其他为一些五元、一元、五角面额的,我当时算了一下,大约共有四百多元。我将这四百多元放在裤袋里,将功德钱箱丢弃在破厝内,就离开破厝回到自己家中。”以上细节符合客观规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拥为筹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拥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
1.盗窃二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除部分无法估价外,价值人民币15470元,数额较大;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3.因吸毒而盗窃;4.认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珠
审 判 员 陈壮雄
审 判 员 张丽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丽娜
书 记 员 刘建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