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7)吉0104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付某以公布微信聊天记录、给被害人亲属拨打骚扰电话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形式对被害人惠某实施威胁,勒索其财物共计人民币24,600.00元。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付某以公布微信聊天记录、给被害人亲属拨打骚扰电话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形式对被害人惠某实施威胁,勒索其财物共计人民币17,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勒索的数额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家属协助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悦